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18

案號

ILDM-113-原訴-45-20250318-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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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承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承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共計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貳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高承安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被不法詐騙集團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轉帳、提領運用,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14時21分至同年11月1日14時41分間某日,將其所申設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無證據證明高承安知悉有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除台新帳戶內餘額新臺幣(下同)212元、玉山帳戶內餘額970元外,均旋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藉以逃避刑事追訴,高承安即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心圓、王婉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116頁至第12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高承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 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心圓、王婉婷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頁至第10頁、第23頁至第24頁),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2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42808號函檢附帳戶資料(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2月29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70486號函檢附帳戶資料(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告訴人林心圓所提供之對話及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見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告訴人王婉婷所提供之對話及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見警卷第33頁至第53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或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以及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款項之來源、去向、所在,當有合理之預見。是被告將台新、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嗣經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詐欺他人之財物及洗錢,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甚明,且其所為亦屬該2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㈡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以舊法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得減而非必減,原有法定本刑並不受影響。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就處斷刑而言,適用舊法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新法並未較有利於上訴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  ㈣被告提供玉山、台新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並依指示匯款,被告以一個提供台新、玉山帳戶提款卡、密碼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認本件就告訴人2人受騙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合,併予敘明。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 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率爾提供所申設台新、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本件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其無法預期提供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林心圓達成調解,然均未依調解筆錄履行(詳後述),因未能聯繫告訴人王婉婷而未能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至辯護人雖以:被告已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林 心圓達成調解,犯後態度良好等語,請求就本案為附條件緩刑。惟被告雖與告訴人林心圓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並表示已給付2萬元(見本院卷第116頁),然並未提出任何佐證,告訴人林心圓則表示被告並未給付任何款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是難認被告所受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辯護人上開所請,礙難准許。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若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法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客體;即關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應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洗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追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倘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既屬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併予說明。  ㈡依被告供述及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 際獲取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㈢本件告訴人林心圓受騙而匯入台新帳戶之款項,其中212元尚 在台新帳戶中;告訴人王婉婷受騙而匯入玉山帳戶之款項,其中970元尚在玉山帳戶中等情,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2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42808號函檢附帳戶資料(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2月29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70486號函檢附帳戶資料(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各1份在卷可佐,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告訴人2人受騙而匯出之其餘款項雖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台新、玉山帳戶既非於被告控制之下,上開款項亦經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依前開所述,即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亦無從依刑法總則規定宣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心圓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暱稱「Kuang Cheng」、「陳」聯繫林心圓,佯稱無法以賣貨便下單購買婦嬰用品,並提供客服連結供諮詢,後有自稱為中國信託銀行人員來電,表示需依指示驗證身分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林心圓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日14時41分許 49,985元 玉山帳戶 112年11月1日14時44分許 49,997元 112年11月1日14時58分許 99,123元 台新帳戶 112年11月1日15時4分許 36,089元 2 王婉婷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8時33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Adel King」聯繫王婉婷,佯稱無法以Shopee下單購買水晶商品,並提供連結認證,後有自稱為國泰世華銀行人員來電,表示需依指示驗證身分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王婉婷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日15時12分許 20,988元 玉山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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