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4-10-02
案號
ILDM-113-原訴-46-20241002-3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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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莊仁 林彥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0755號、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3號),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㈡8至10行 應更正為「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傷害、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證據欄補充「被告丁○○、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所犯法條欄㈥應更正為「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上開2罪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丁○○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所犯法條欄㈦應更正為「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並就所犯法條欄㈥㈦應刪除被告丁○○、乙○○所涉犯刑法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等人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 被告甲○等人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丁○○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㈡被告乙○○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項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等人與告訴人丙○○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民國113年8月20日當庭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 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林愷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