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ILDM-113-原訴-48-20250121-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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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麗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6日前某時,將其未成年子女田○芯(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27日,以FACEBOOK暱稱「陳酥酥」向告訴人乙○○佯稱:買東西可獲得抽獎機會,但須先繳納中獎金額12%當作稅金,收到中獎商品後可以退還該稅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7日17時35分許,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係以被告 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787號、第2788號、第3128號、第3637號、第3724號、第4033號、第4273號、第4982號、第5012號、第5308號、第5545號、第6143號、第6160號、第6788號、第7107號、第7311號、第7373號、第7504號、第7740號、第8312號、第8565號、111年度偵字第174號、第1317號、第1318號、第1859號、第2528號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8607號起訴書等證據方法,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女田○芯申設本案帳戶,其將本案帳戶之 帳號提供予「陳酥酥」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當時是「陳酥酥」向我佯稱買東西可獲得抽獎機會,但須先繳納中獎金額12%當作稅金,當時對方跟我說中獎的獎品可以折現,我才把本案帳戶的帳號給他,對方沒有跟我說會匯款3,000元進來本案帳戶,我不知道為什麼會有3,000元匯進來,我並沒有把本案帳戶的提款卡跟密碼交出去等語;辯護人則以:本案帳戶為被告之女申領相關政府補助所用,性質單純,其存款及提款金額均無重大異常,且告訴人匯款後,本案帳戶仍持續有補助金額匯入,足證被告所稱未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為真,況且被告上開所辯亦與其提出之對話紀錄相符,而上開對話紀錄又與告訴人所述其遭「陳酥酥」詐騙其抽中現金及手機,然需先繳納中獎稅金之情節相符,本件顯然是同一詐欺集團所為,被告亦為詐欺被害人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之女田○芯申設本案帳戶,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 「陳酥酥」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儲字第1130006455號函檢附帳戶資料(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77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告訴人遭受詐欺之過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 中證稱:我於112年10月27日16時許,看見臉書暱稱「陳酥酥」之人主動私訊我稱買東西可獲得抽獎機會,我花了3,000元購買香水,並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隨後他就給我抽獎連結並稱我抽中6萬元及iPhone15 PRO,可以折現6萬元,然需先繳納中獎金額的12%,約15,000元當稅金,會於收到中獎商品後退還該稅金,我匯完前述款項之後對方稱財務已收到該筆款項,但目前他還不是處理該中獎案件的人,隨後又稱可以處理我的中獎案件,叫我再次匯款稅金15,000元,惟多日都未收到中獎款項,方驚覺遭詐騙等語(見偵卷第14頁),並提供其與「陳酥酥」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其中可見「陳酥酥」先向告訴人表示可購買獎品抽獎,並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告訴人即表示欲購買商品並將3,000元匯入本案帳戶,其後「陳酥酥」向告訴人表示已中獎,獎品可以折現,然需先支付12%之稅金,之後可以退回稅金等語;再觀諸被告所提供其與「陳酥酥」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77頁),該人之臉書名稱、照片均與告訴人所提供之紀錄相符(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而所發送之首條通知抽獎訊息,文字亦相同(見偵卷第21頁背面、本院卷第39頁),其後「陳酥酥」同向被告稱需購買2項商品方能獲得3次中獎機會、獎品均得折為現金,其後被告即依其指示匯出3,000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商品,嗣因「陳酥酥」向被告表示中獎,被告表示需折為現金,而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陳酥酥」,「陳酥酥」再向被告表示需繳納稅金15,000元,經被告表示無力繳納,「陳酥酥」再向被告表示可僅繳納1萬元,被告即依其指示將1萬元匯入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觀諸被告上開與「陳酥酥」對話之過程,「陳酥酥」要求被告匯款之話術均與「陳酥酥」要求告訴人匯款之話術如出一轍,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上開3,000元及1萬元我都是用本案帳戶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再觀前引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3頁),可見被告確於112年10月21日13時12分許匯出3,000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同日14時1分許,匯出1萬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卷第13頁),足認被告上開供述,尚非無稽。參諸被告於匯出上開3,000元後,因認遭詐欺之故,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持有人鄭紫媗提出告訴,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1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7800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益徵被告上開所辯,應非子虛。 ㈢再觀本件告訴人於112年10月27日17時35分將3,000元匯入本 案帳戶後,本案帳戶於112年10月30日尚匯入相關政府補助,其後遭提領及轉帳等情,難認被告確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之行為,是難僅以被告所持用之本案帳戶經匯入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遽認被告已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而涉犯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 五、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所憑之 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前揭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