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2
案號
ILDM-113-原訴-49-20250312-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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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雯茜 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0 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51、825 9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92號、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06號),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 下: 主 文 鄭雯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叁年,並應依附件二、三 本院一一三年度刑移調字第三二六號、一一四年度刑移調字第二 十一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應將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第38至39 行所載之「在臺北市某處」更正為「在臺北市中正區南陽街某處」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師敏、洪松標、翁旭輝 、黃若雯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2號 被 告 鄭雯茜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瑜庭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雯茜前因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09年4月23日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提起上訴後,於109年12月3日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緩刑2年確定(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警惕,深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專屬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不相識之人倘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等任一資料者,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並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於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亦知悉依一般正常交易,大多使用自身金融機構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匯款後,再由提供該帳戶之人提領款項另以他法為交付之必要,故倘先提供帳戶帳號收取款項,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另為交付,即可能係為他人收取、提領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以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而張瑜庭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現行金融機構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犯罪,實無必要依指示向不認識之他人收取現金後再轉交予不認識之他人,若有此種指示,顯異於一般常情,並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收取及轉交現金之目的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贓款,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其等竟仍以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楊奕慈」、「張郁昕」、通訊軟體LINE暱稱「幸華L~Kiki」、「Kylie.瑄」、「Daisy.佩涵(嗣改為吳佩希)」暨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鄭雯茜提供其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予「Kylie.瑄」,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騙張宇麟、蔡秀美,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待款項均已匯入後,「Kylie.瑄」即指示鄭雯茜領出該等款項並交付予指定之他人,鄭雯茜遂於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提領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款項,並分別於112年11月6日上午時許、同日下午時許,在臺北市某處,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7萬元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所指派之不詳成員,另並於同年11月7日9時4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附近,將10萬9,000元之款項交予張瑜庭,鄭雯茜因此獲有1,000元之利益,而張瑜庭收得款項後,再依「Daisy.佩涵」之指示,於該日13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烏日區之高鐵臺中站內,將10萬7,000元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所指派之不詳成員,並從中抽取2,000元作為利益,其等即以此等方式,領出集團詐欺得手之贓款而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並製造金流斷點,而將張宇麟、蔡秀美所匯入之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張宇麟、蔡秀美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宇麟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鄭雯茜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部分自白 坦承: ⑴有將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提供予「Kylie.瑄」,並依其指示於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自各該帳戶中領出款項等事實。 ⑵有於112年11月6日上午時許、同日下午時許,在臺北市某處,將10萬元、7萬元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所指派之不詳成員,另並於同年11月7日9時4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附近,將10萬9,000元之款項交予被告張瑜庭,因此獲有1,000元之利益等事實。 ㈡ 被告張瑜庭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部分自白 坦承有於112年11月7日9時4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附近,向被告鄭雯茜收得10萬9,000元之款項,並於同日13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烏日區之高鐵臺中站內,將10萬7,000元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所指派之不詳成員,其並從中獲有2,000元之利益等事實。 ㈢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宇麟於警詢時之指證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各1份 ⒊告訴人張宇麟所提供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2張、匯款申請書回條1紙 證明: ⑴告訴人張宇麟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至被告鄭雯茜之玉山銀行帳戶內等事實。 ⑵告訴人張宇麟遭詐騙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之經過。 ㈣ ⒈證人即被害人蔡秀美之女王雙雙於警詢時之指證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各1份 ⒊被害人蔡秀美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畫面1張 證明: ⑴被害人蔡秀美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至被告鄭雯茜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等事實。 ⑵被害人蔡秀美遭詐騙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之經過。 ㈤ ⒈被告鄭雯茜所提供Facebook社團「宜蘭羅東找工作」擷取頁面、與「楊奕慈」、「幸華L~KiKi」、「Kylie.瑄」等人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37張 ⒉被告張瑜庭所提供Facebook社團「宜蘭人找工作」擷取頁面、與「Daisy.佩涵」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23張、LINE對話紀錄譯文1份、僱用契約書1紙 證明: ⑴被告鄭雯茜先後依「楊奕慈」、「幸華L~KiKi」、「Kylie.瑄」等人之指示,提供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等帳戶帳戶,並自該等帳戶提領款項交付予不相識之他人等事實。 ⑵被告鄭雯茜曾對提領款項一事表達擔憂、是否有風險等事實。 ⑶被告張瑜庭依「Daisy.佩涵」之指示,前往宜蘭縣○○鎮○○○路000號向被告鄭雯茜取款,隨後再前往高鐵臺中站,將款項交予不詳男子等事實。 ㈥ 監視器擷取畫面暨影像光碟1片 證明被告鄭雯茜於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提領款項後,有於112年11月7日9時4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附近,將款項交予被告張瑜庭之事實。 ㈦ 被告鄭雯茜、張瑜庭所使用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暨行動數據上網IP歷程資料光碟1片 證明: ⑴被告鄭雯茜有於112年11月6日前往臺北市,並於該日下午返回宜蘭縣,嗣於112年11月7日上午時許,有前往宜蘭縣羅東鎮中正南路附近之事實。 ⑵被告張瑜庭有於112年11月7日上午時許,出現在宜蘭縣羅東鎮中正南路附近,並於該日13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烏日區之高鐵臺中站之事實。 ㈧ 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86634號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等各1份 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3月27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32173號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等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宇麟、被害人蔡秀美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被告鄭雯茜之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後,被告鄭雯茜隨即於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領出等事實。 ㈨ 被告鄭雯茜、張瑜庭之投保資料1份 佐證被告鄭雯茜、張瑜庭於本案發生前已有工作經驗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鄭雯茜、張瑜庭所為,均係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等罪嫌。 三、罪數與競合:被告鄭雯茜、張瑜庭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鄭雯茜、張瑜庭分別參與該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張宇麟、被害人蔡秀美部分,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正犯與共犯:被告鄭雯茜、張瑜庭與「楊奕慈」、「張郁昕 」、「幸華L~KiKi」、「Kylie.瑄」、「Daisy.佩涵」暨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沒收:被告鄭雯茜、張瑜庭於本案之犯罪所得1,000元及2,0 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明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1 告訴人張宇麟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5日14時許,假冒告訴人張宇麟之子「張玉明」去電告訴人張宇麟,佯稱須還款予他人等語,致告訴人張宇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財物。 112年11月6日12時49分許 臨櫃匯款10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被害人蔡秀美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6日,假冒被害人蔡秀美之女「王雙雙」去電被害人蔡秀美,佯稱因購物急須借款等語,致被害人蔡秀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財物。 112年11月6日10時22分許 臨櫃匯款18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㈠備註: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㈡被告鄭雯茜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一覽表 編號 提領或再匯款時間 提領或再匯款金額 再受款帳戶 1 112年11月6日12時10分許 匯款3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2年11月6日12時11分許 提領2萬元 無 3 112年11月6日12時16分許 匯款3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2年11月6日12時27分許 匯款2萬元 5 112年11月6日14時33分許 匯款1萬元 6 112年11月7日9時5分許 匯款4萬元 7 112年11月7日9時8分許 提領2萬元 無 8 112年11月7日9時8分許 提領1萬元 9 112年11月7日9時13分許 匯款3萬9,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 ㈠備註: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㈡被告鄭雯茜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一覽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112年11月6日12時13分許 2萬元 2 112年11月6日12時17分許 2萬元 3 112年11月6日12時18分許 2萬元 4 112年11月6日12時33分許 2萬元 5 112年11月6日13時7分許 2萬元 6 112年11月6日13時8分許 2萬元 7 112年11月6日13時9分許 2萬元 8 112年11月6日13時15分許 1萬元 9 112年11月7日9時6分許 2萬元 10 112年11月7日9時7分許 2萬元 11 112年11月7日9時14分許 2萬元 12 112年11月7日9時15分許 1萬9,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906號 被 告 鄭雯茜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錢美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3 年度原訴字第4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 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鄭雯茜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前某時許起,結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幸華L-Kiki」、「Kylie.瑄」之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犯罪者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自身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且亦知悉依一般正常交易,大多使用自身金融機構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匯款後,再由提供該帳戶之人提領款項另以他法為交付之必要,故倘先提供帳戶帳號收取款項,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另為交付,即可能係為他人收取、提領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以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幸華L-Kiki」、「Kylie.瑄」之指示,提供其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予「幸華L-Kiki」、「Kylie.瑄」使用,並協助渠等提領款項;「幸華L-Kiki」、「Kylie.瑄」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112年11月5日14時許,假冒張宇麟之子「張玉明」去電張宇麟,佯稱:須還款予他人云云,致張宇麟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6日12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鄭雯茜再依「Kylie.瑄」之指示於同日13時7分許至13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得手,再至臺北市○○區○○街0號郵局旁,將該等款項轉交予柯子杰(另行起訴),再由柯子杰將該等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案經張宇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鄭雯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同案共犯柯子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張宇麟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 回條、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 (五)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8張。 (六)被告提供與「幸華L-Kiki」、「Kylie.瑄」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70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仁股)以113年度原訴字第49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因被害人與前案起訴之被害人張宇麟相同,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9151號 被 告 鄭雯茜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尖石鄉秀巒村8鄰斯馬庫斯0 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 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鄭雯茜與某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鄭雯茜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前某時,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告知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再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使用電話,假冒蔡秀美之女兒王雙雙,向蔡秀美誆稱:急需資金周轉云云,致蔡秀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1月6日10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18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再由鄭雯茜將款項提領,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被告鄭雯茜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發人王雙雙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四)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鄭雯茜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嫌間,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五、併辦理由:被告鄭雯茜前因於112年11月6日,共同對蔡秀美 犯詐欺等罪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02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查,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及其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8259號 被 告 鄭雯茜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健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審理之詐欺等案 件併案審理(尚未分案),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鄭雯茜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某時許,透過網路F B「宜蘭羅東找工作」社團,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楊奕慈」、「幸華L-KiKi」、「Kylie瑄」之不詳成年人,其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將匯入其中之款項提領後轉交他人,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所提領他人匯入該帳戶之金錢,可能是特定詐欺犯罪之所得,亦可能因其提供金融帳戶、轉交他人匯入金錢之行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該不詳行騙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6日前之某日時許,提供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予「Kylie瑄」,再由其他不詳人士,於112年11月5日14時許,致電向張宇麟佯稱:伊為張宇麟之子,急需用錢云云,致張宇麟陷於錯誤,遂於112年11月6日12時49分許,在址設南投縣○○市○○○街0號第一銀行南投分行,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臨櫃匯入鄭雯茜上揭玉山銀行帳戶後,再由鄭雯茜依「Kylie瑄」之指示,於同日13時7分許起至13時15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街0號,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共10萬元,並在臺北市○○區○○街00號,將之轉交「Kylie瑄」所指定之人,以製造金流斷點,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張宇麟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張宇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鄭雯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張宇麟於警詢之指述。 ㈢上揭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書 面告誡、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2年11月15日投投警偵字第1120028382號函、南投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第一銀行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回條、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及ATM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02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從而,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等犯行,既與前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一罪,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192號 被 告 鄭雯茜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錢美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之11 3年度偵字第170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 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鄭雯茜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前某時許起,結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幸華L-Kiki」、「Kylie.瑄」之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犯罪者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自身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使不知情之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其提供之帳戶內,如再趁被害人匯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款項後轉交該詐欺犯罪者,或由詐欺犯罪者自行轉出款項,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一旦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為提供帳戶、著手前揭提領詐欺贓款或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等行為,即屬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鄭雯茜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幸華L-Kiki」、「Kylie.瑄」之指示,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予「幸華L-Kiki」、「Kylie.瑄」使用,並協助渠等提領款項;「幸華L-Kiki」、「Kylie.瑄」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於112年11月6日某時許起,假冒蔡秀美之女兒王雙雙,向蔡秀美佯稱:須借用款項云云,致蔡秀美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6日10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鄭雯茜再依「Kylie.瑄」之指示於同日12時10分至27分許,轉匯共10萬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並於同日12時13分至33分許,在臺北轉運站(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樓、國光客運臺北轉運站(址設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段000號)1樓內,以ATM提領共8萬元,在於同日12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將該等款項轉交予柯子杰(另行偵辦),再由柯子杰將該等款項轉交予他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證據: (一)被告鄭雯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同案共犯柯子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蔡秀美之女王雙雙於警詢時之指證、被害人 蔡秀美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四)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及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五)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六)被告提供與「幸華L-Kiki」、「Kylie.瑄」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702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貴院尚未分案,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最新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所涉詐欺及洗錢罪嫌,因被害人與前案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相同,本案與前案係被告接續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