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ILDM-113-原訴-54-20241230-5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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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弘林 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6 4號、113年度偵字第4268號、113年度偵字第5427號、113年度偵 字第5552號、113年度偵字第55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弘林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羅弘林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參以本件尚有通信軟體Telegram暱稱「草兔八戒」、「魚」、「小海新竹人員」、「Carluolin Smith」等人尚未到案,且被告與同案被告李學聖、陳青忠所述有部分不符之處,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被告前因提供帳戶協助提領經檢察官起訴在案,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並禁止接見通信,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執行羈押,復經本院以被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自113年11月5日延長羈押2月迄今。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被告羈押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茲因被告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 再次訊問被告及詢問辯護人意見後,依其供述、卷附證人證述、現場及扣案證物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扣案物及其數位採證照片、扣案物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DMT設備內部SIM卡卡槽IMEI編碼列表暨照片等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復考量被告前因提供其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及協助轉匯款項,經檢察官起訴並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18號判決在案,今又涉及本案詐欺集團有關機房管理、運作、機房人員聘僱等情節益加重大之加重詐欺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應認續予羈押尚屬適當、必要而合乎狹義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等一切情事,而認本件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是本院認被告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經權衡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仍有繼續羈押以及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應自114年1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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