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12
案號
ILDM-113-原訴-57-20250312-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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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英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具 保 人 姬娃絲.姆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姬娃絲.姆雄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田英傑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 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姬娃絲.姆雄繳納現金2萬元,將被告釋放等情,有本院113年刑保工字第6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在卷可稽。 ㈡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依法拘提無 著,且查被告目前並無在監、所羈押或執行之情形,而具保人前經通知結果,亦無法督促被告到庭等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具保人之通知送達證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民國114年2月4日警星偵字第1140000740號函附拘票及拘提報告書、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本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