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06

案號

ILDM-113-原訴-58-20250206-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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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廷恩 林嘉慶 賴建逢 選任辯護人 林志嵩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欣璽 選任辯護人 林忠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 (111年度 少連偵字第7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如附件起訴書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洗錢財物,均沒收 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丙○○、 辛○○、庚○○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核被告乙○○、丙○○、辛○○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庚○○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4人先後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洗錢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4人與黃弘霖(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戊○○、己○○(被告戊○○、己○○部分,均由本院拘提、通緝中,嗣到案後另行審結)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4人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罪且本身並無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且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嗣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庚○○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係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庚○○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準此,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被告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罪,俱如前述,分別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惟被告4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或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得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併予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乙○○於本案犯罪行為前有妨害性自主、恐嚇取財 、妨害自由、傷害、毀損、詐欺等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品行非無可議;被告丙○○於本案犯罪行為前有妨害自由、公共危險等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品行非無可議;被告辛○○於本案犯罪行為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品行尚可;被告庚○○於本案犯罪行為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品行尚可,及渠等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於上揭期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從事詐欺、洗錢等工作,致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之影響,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及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並使被害人等因此受有上開財物損失之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及渠等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並兼衡被告乙○○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及尚須扶養子女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丙○○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辛○○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庚○○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及尚須扶養子女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均已知坦承犯行(被告庚○○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要件;被告4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均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惟迄未能彌補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綜合審酌被告4人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濟及罪刑相當原則,各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未扣案之新臺幣(下同)3千元,係屬於被告乙○○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之4千元,係屬於被告辛○○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之3千元,係屬於被告庚○○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如附件起訴書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洗錢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 、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十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路00號3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戊○○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庚○○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弘霖(另由本署通緝中)為圖不法利益,於民國110年3月 間某日,發起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邀集丙○○、戊○○、己○○加入,由丙○○負責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取款車手提領受詐騙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詐欺贓款,或指示取款車手前往指定超商收取裝有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戊○○、己○○則負責擔任向取款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水手,而丙○○為使集團得以順利運作,遂介紹乙○○予黃弘霖認識並邀請其加入該集團,擔任向取款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水手,乙○○並以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4,000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為內容,再招募辛○○、庚○○擔任取款車手,由庚○○負責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辛○○,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指定數額之詐欺贓款並交予乙○○,乙○○再將該贓款回帳予戊○○(辛○○、丙○○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32號判決確定;乙○○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緝字第7、8號判決確定;戊○○、己○○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871號判決駁回上訴,均非本案起訴範圍)。謀議既定,辛○○、庚○○、乙○○、丙○○、戊○○、己○○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術詐騙丁○○、甲○○、壬○○,致其等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王明暉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883、88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待款項匯入後,丙○○即將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於不詳之時間、地點交予辛○○,庚○○並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辛○○前往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地點,由辛○○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待款項提領完畢後,再於不詳之時間、地點交予乙○○,乙○○並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回帳予戊○○、己○○,以此方法收取集團詐欺得手之贓款而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並製造金流斷點,而將丁○○、甲○○、壬○○所交付之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丁○○、甲○○、壬○○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部分自白 坦承其知悉取款車手所提領之款項來源非法之事實。 ㈡ 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有將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被告辛○○提領,並有將詐欺贓款交予被告戊○○、己○○,而涉犯詐欺、洗錢等犯行之事實。 ㈢ 被告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部分自白 坦承有與被告己○○一同向取款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亦有向被告乙○○收取贓款,並依被告黃弘霖之指示,先將贓款存入個人金融帳戶,再轉入被告黃弘霖指定之金融帳戶等事實。 ㈣ 被告己○○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部分自白 坦承有與被告戊○○一同向取款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之事實。 ㈤ 被告辛○○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自被告丙○○取得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搭乘被告庚○○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贓款,再將該款項交予被告乙○○,而涉犯詐欺、洗錢等犯行之事實。 ㈥ 被告庚○○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部分自白 坦承有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辛○○前往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㈦ 證人即同案少年羅○一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乙○○負責向取款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之事實。 ㈧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證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各1份 ⒊告訴人丁○○提供之通話紀錄、未登摺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共5張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丁○○後,令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其知悉受騙後,報警處理之經過等事實。 ㈨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證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各1份 ⒊告訴人丁○○提供之提款卡正反面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共2張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甲○○後,令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其知悉受騙後,報警處理之經過等事實。 ㈩ ⒈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證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各1份 ⒊告訴人壬○○提供之未登摺明細1張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壬○○後,令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其知悉受騙後,報警處理之經過等事實。  ⒈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5日京城數業字第1100002067號函所附開戶明細、客戶存提紀錄單、客戶自跨行ATM交易明細查詢表等各1份 ⒉提領影像擷取畫面暨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告訴人丁○○、甲○○、壬○○於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方式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至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帳戶,並隨即遭被告辛○○提領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庚○○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等罪嫌。  ㈡核被告辛○○、丙○○、乙○○、戊○○、己○○所為,係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等罪嫌。 三、共同正犯說明:被告辛○○、庚○○、丙○○、乙○○、戊○○、己○○ 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術之實施、取得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自人頭帳戶提領各告訴人因受詐騙所匯入之詐欺贓款並回帳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與競合說明:  ㈠被告庚○○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辛○○、丙○○、乙○○、戊○○、己○○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  ㈢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係 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等人就分別參與該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丁○○、甲○○、壬○○既遂,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五、沒收說明:被告等人於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附此敘明部分:報告意旨雖另有移送告訴人陳於秀遭詐欺部 分,惟詐欺集團就此部分所為之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32號判決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可參,應為該案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再行起訴,以避免重覆評價。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明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提領款項時間 提領款項地點 提領款項金額 1 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5日19時51分許,先後假冒網路購物平台「GOMAJI」人員、兆豐國際銀行信用卡客服中心人員,致電丁○○佯稱信用卡遭盜刷並遭警示,欲解除者,須操作帳戶匯出款項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 110年3月15日21時11分許 2萬9,987元 京城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15日21時16分許 統一超商金站門市 2萬元 110年3月15日21時17分許 1萬元 110年3月15日21時16分許 4萬9,987元 110年3月15日21時22分許 統一超商聖昌門市 2萬元 110年3月15日21時22分許 2萬元 110年3月15日21時26分許 1萬9,999元 110年3月15日21時27分許 1,000元 110年3月15日21時29分許 1萬元 110年3月15日21時31分許 1萬9,000元 2 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5日21時9分許,假冒不詳電商人員、聯邦銀行緊急聯絡客服員,致電甲○○佯稱網路買賣設定錯誤,須取消該設定始免於遭扣款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 110年3月15日21時48分許 1萬9,976元 110年3月15日21時50分許 統一超商昱成門市 2萬元 3 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5日21時20分許,假冒天藍小舖網購平台人員、富邦銀行敦北分行專員,致電壬○○佯稱因平台會員費用扣除問題,如欲解除會員身分,可由銀行端協助處理等語,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 110年3月15日21時51分許 3萬981元 110年3月15日21時56分許 統一超商佳美門市 2萬元 110年3月15日22時1分許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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