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ILDM-113-原訴-59-20250121-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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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婉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為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金融機構存 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依對方指示提領、匯出款項,將可能使不詳詐欺者以此方式獲取詐欺所得,並製造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掩飾及隱匿不法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竟認縱以此方式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犯罪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正」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無證據證明丁○○知悉達3人以上),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28日22時43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阿正」,「阿正」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人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上開款項均由丁○○依「阿正」之指示匯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 二、案經丙○○、甲○○、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64頁至第6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申設本案帳戶,並於113年3月28日22 時43分前某時,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阿正」,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均由被告依「阿正」之指示匯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幫「阿正」購買虛擬貨幣,「阿正」跟我說他要換帳戶綁定,需要好幾天,當時剛好連假,所以我才會答應幫「阿正」購買虛擬貨幣,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我都已經轉入我自己的電子錢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給「阿正」,我有跟「阿正」確認過那些款項都是正當來源,後來「阿正」跟我說他要換帳號,而且怕我被其他群組的人騙,所以叫我把相關紀錄刪除,其後我就無法聯絡上他云云;辯護人則以:本件被告帳戶始終為自己使用,並無出賣他人,且被告是幫幣友購買虛擬貨幣,由幣友匯入資金後,以被告自己的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匯給幣友,故被告並無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本件公訴意旨所提證據不足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  ㈠被告申設本案帳戶,並於113年3月28日22時43分前某時,將 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阿正」,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均由被告依「阿正」之指示匯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份、歷史交易明細2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6頁至第77頁、第82頁至第85頁),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告訴人丙○○、甲○○、乙○○因受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丙○○、甲○○、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頁至第24頁),並有告訴人甲○○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4頁至第50頁)、告訴人乙○○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1頁至第75頁)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印 章、提款卡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轉匯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分別多次提領、轉匯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年逾37歲,心智正常,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堪認並非懵懂無知或初入社會、無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知道提供帳戶給他人轉帳可能涉及違法,所以我有跟「阿正」確認過匯入之款項均為正當來源,我不知道「阿正」的真實身分,除了LINE以外也沒有其他聯絡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第70頁),可見被告在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手法甚囂塵上之際,其不僅對於提供帳戶為他人轉匯款項之風險知之甚詳,且對「阿正」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一無所悉之情況下,枉顧帳戶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之危險,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與其無法提出任何年籍資料之人,任由毫無所悉之不詳人士匯入款項,甚至依「阿正」之指示交易虛擬幣後再行轉出而掩飾來源去向,益見被告所為悖於常情,且對於即使是詐欺犯罪所得匯入,且再將之交易虛擬幣匯出洗錢亦不以為意。承上各節交互以觀,被告對於詐欺及洗錢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容任之心態,即屬間接故意甚明。  ㈢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阿正」使用,復依「阿正」之指示將告訴人3人所匯入之款項轉出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匯至所指定之帳戶,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之取財及掩飾之階段行為,被告雖非確知「阿正」等人之分工細節,然被告既可預見其所參與者,為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3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其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沒有「 阿正」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相關資料亦已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是僅憑被告所提出「阿正」之通訊軟體LINE頁面及其虛擬貨幣錢包轉帳明細(見偵卷第78頁至第81頁、本院卷第41頁),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將其虛擬貨幣轉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實難佐證被告上開所辯,是難僅以被告之供述,遽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附表所示詐欺所得總額)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依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阿正」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並轉匯款項之行為,與 「阿正」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3人之財物及洗錢,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係分別以一行為侵害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同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尚有未合,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除造成被害者受有財物損 失,並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參與詐騙、洗錢行為之協力分工,對被害人財產及社會秩序危害重大,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商,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同前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若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法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客體;即關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應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洗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追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倘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既屬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併予說明。  ㈡至本件被告雖為洗錢罪之正犯,且告訴人3人受騙而匯出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被告既已依「阿正」之指示轉匯款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本案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依前開所述,即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亦無從依刑法總則規定宣告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 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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