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1

案號

ILDM-113-原訴-73-20241121-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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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媛 選任辯護人 許佳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 字第4698號、113年度偵字第6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 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輕率聽信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6日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一)之帳號、中華郵政帳號號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二)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另被告並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須有與他人共同犯罪之意思(犯意聯絡),如無此種故意,尚難論以共同正犯。而刑法第13條規定「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直接故意是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明知(知),且有意使其發生(欲)」,間接故意是「預見其發生(知),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欲)」。同法第14條則規定過失可分為「無認識之過失」及「有認識之過失」,無認識之過失是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有認識之過失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或聽從詐欺集團指示提領被害人匯入之贓款,倘行為人同係遭到詐欺集團詐騙,則行為人主觀上並沒有預見對方係利用其犯罪,至多屬於上開過失犯,仍不具有與詐欺集團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不能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供 述、本案帳戶一、本案帳戶二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述,附表所示之人提出對話紀錄、匯款單據及相關報案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在「宜蘭人找工 作」臉書社團看到「珍采辰有限公司」之徵人廣告而應徵助理工作,先有臉書暱稱「沈憶君」之人要我提交履歷;後有LINE暱稱「幸華L~Kiki」之人告知我被錄取,並寄給我「珍采辰僱用合約書」,要我填寫列印簽名後拍照回傳;LINE暱稱「Kylie.瑄」之人再與我聯繫,她告知我週一至週五上下班時間,須線上打卡,並要我提供帳戶資料供領取薪資,及指示我工作內容,「Kylie.瑄」稱公司匯款到我帳戶內,要求我領出交給廠商,我才去領款交付指定之人,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一、本案帳戶二供「Kylie.瑄」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被告再依「Kylie.瑄」指示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交付指定之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公訴意旨所引之前揭證據可佐,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是原住民,五專肄業,之 前從事護佐工作,現在坐月子中心兼職,有3名未成年子女,因錢不夠用,而應徵本案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36至137頁)。其雖非甫入社會之年輕人,然學歷不高,多從事護理性質工作,較無機會接觸金融資訊,堪認被告之智識、思慮,在一般成年人中尚稱單純。 (三)觀諸卷內被告與「沈憶君」、「幸華L~Kiki」、「Kylie. 瑄」之對話紀錄及臉書社團「宜蘭人找工作」之頁面擷圖等證據,可見被告係在113年1月6日於臉書社團「宜蘭人找工作」尋找職缺,進而透過Messenger向「沈憶君」應徵,並傳送履歷,經對方表示另有主管會再加被告之LINE資訊聯繫;隨後於113年1月8日,即有LINE暱稱「幸華L~Kiki」之人表示被告業已錄取,且傳送「珍采辰僱用合約書」要求被告列印簽名後拍照回傳,隨後被告亦將之列印簽名拍照回傳;其後於113年1月13日則由「Kylie.瑄」與被告聯繫,告以上班相關規定,包含週一至週五工作時間、上下班線上報到、工作內容等事項,而被告自113年1月15日、16日、17日上午,每日均有於線上打卡上下班,並依指示搜尋、整理筆記型電腦型號、售價等資訊,再製作檔案回傳,提供本案帳戶一、本案帳戶二之存摺封面照片,「Kylie.瑄」並傳送「珍采辰訂購合約書」檔案,待案發日即113年1月16日,「Kylie.瑄」撥打語音電話予被告,並表示「…第八條空著,由廠商填寫,合約書甲方代表人填你就可以,日期填今天…」,要求被告外出與廠商簽約,被告即按指示搭客運至台北車站提款,再搭高鐵至苗栗,至貓裏喵公園交付款項及合約書予指定之人,再至苗栗高鐵站提款後付款予指定之人等情,可徵被告確實係因網路求職而與「沈憶君」、「幸華L~Kiki」、「Kylie.瑄」聯繫,經告知錄取後,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一、本案帳戶二等資料,並提款交付指定之人,則被告主觀上是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並非無疑。 (四)再觀諸被告經通知錄取後所收受之「珍采辰僱用契約書」 文件,其上載有公司名稱「珍采辰有限公司」、工作項目「會計助理」、工作地點「宜蘭市」、工作時間「禮拜一至禮拜五08:30至17:30」、請休假規則,形式上之工作條件與一般求職內容無異,每月薪資則為新臺幣(下同)28,000元、年終獎金為1.5個月底薪,工作待遇與每月基本工資相去不遠;另「Kylie.瑄」於113年1月13日傳訊向被告表示「上班先線上向我報到,週一至週五每天8:30打卡上班,5:30打卡下班,期間偶爾要外出考察市場及協助公司採購(外出餐費及車資有補貼),有不清楚地方再向我諮詢」等文字,與一般工作於錄取之初,主管告以工作相關規定等狀況尚無顯著差異;又被告曾受指示搜尋、整理筆記型電腦型號、售價等資訊,再製作檔案回傳,已從事特定勞務工作;復觀諸被告於正式上班後直至發覺有異以前,每日均依主管指示於LINE文字打卡上下班,而未曾起疑。綜合上情可見,本案詐欺集團透過「珍采辰僱用契約書」所示之合理工作條件及待遇、對方以公司主管語態應對並指派勞務工作予被告等情,刻意營造被告係應徵一般正當合理工作之外觀假象,使求職者難以於第一時間即意識該工作有涉及不法之可能,且依被告配合應對公司主管之反應,其辯稱以為是一般正常工作一節,非無可採。 (五)又觀諸「Kylie.瑄」傳送「珍采辰訂購合約書」檔案,表 示珍采辰公司向世博有限公司訂購筆記型電腦及週邊設備,參以該合約書上載明立契約人、契約標的物、契約價金等購買資訊,乍看之下近似一般公司行號所簽訂之採購契約,則被告辯稱:相信公司欲採購電腦設備,始提領款項後交予廠商等語,尚非全無可採。本院復審酌被告與「Kylie.瑄」於113年1月16日之對話紀錄,被告曾多次詢問「請問代表人填我的名字不會怎樣嗎?」、「還是要填公司的名字?」「好,那我也需要跟他拿什麼嗎?」、「我需要跟他拿什麼嗎?」,並辯稱:我第一次向對方要收據,對方說他回公司請主管蓋章再給我,「Kylie.瑄」說沒有關係,第二次我也有向對方要收據,對方說會用電子發票寄到公司,我有打給我主管,「Kylie.瑄」說沒有關係,所以我相信是付款給廠商等語,對照「Kylie.瑄」與被告間於同日10時52分許、10時53分許、12時24分許、13時53分許、14時27分許、14時35分許、14時49分許均有語音通話聯絡,與被告所述有與「Kylie.瑄」確認付款對象等情相符,故被告辯稱其相信是付款給廠商一節,亦非全無可採。再參酌被告所支出之客運費用、高鐵費用、計程車費用均有拍照傳予「Kylie.瑄」,被告並屢次詢問公司是否儘速補貼車資,可見被告亦因此受騙支出費用,且於發覺帳戶遭停用後,隨即向「Kylie.瑄」反應等情,亦徵被告上開辯解,尚非全然無稽。 (六)綜上各節,本案詐欺集團先以一般正常之「會計助理」職 稱吸引被告應徵,所標榜薪資待遇、工作內容及條件亦與一般求職行情相去不遠,尚難僅從職缺內容等形式外觀即得判別該工作有涉及違法之可能;其後本案詐欺集團更以完整且縝密之詐術,正當化被告前往領款之工作性質,並指派佯稱為廠商人員之人出面向被告取款,使其深信所提領款項應係予辦公所用之筆記型電腦有關,參以被告之智識、思慮較為單純,難以預見該款項有為詐欺贓款之可能,則本案實難以排除被告有因求職而遭詐欺集團詐騙,始提供上開帳戶供匯款並依指示提領、轉交詐欺犯罪所得之可能性。是故,本件尚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具容任詐欺取財、洗錢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前開說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附事證,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容任詐欺 取財、洗錢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檢察官認為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之有罪心證,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退併辦部分 (一)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以公函就部分事實函請法院併案審 理,此項公函之性質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非屬訴訟上之請求,除該移送之犯罪事實與已經起訴並經法院認定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受訴法院應予合一審判外,並不具起訴之效力,法院自毋庸予以審判,而應將該移送併案部分退回由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751號併辦意旨 書移送併辦,惟因被告前揭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部分,業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與移送併辦部分自無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尚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為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乙○○ 佯裝為左列之人之兒子,佯稱因要還債急須款項等語,致使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二。 113年1月16日10時37分許 15萬元 本案帳戶二 2 甲○○ 佯裝為左列之人之孫子,佯稱做生意急須資金等語,致使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一。 113年1月16日13時42分許 10萬元 本案帳戶一 附表二:被告提款 編號 提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地點 1 113年1月16日10時53分許 113年1月16日10時54分許 113年1月16日10時55分許 6萬元 2萬元 6萬元 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東3門郵局ATM) 2 113年1月16日13時55分許 113年1月16日13時56分許 113年1月16日13時57分許 113年1月16日13時58分許 113年1月16日13時59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9,900元 苗栗縣○○鎮○○○路000號(高鐵苗栗站內之臺北富邦銀行提款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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