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日期
2024-12-30
案號
ILDM-113-原訴-80-20241230-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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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原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華 白玉明 陳志龍 蕭睿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訴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偵字第393 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89、6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以 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3 年12月30日上午9時30 分,在本院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錦雯 書記官 吳秉翰 通 譯 林政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主文: 鐘華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白玉明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陳志龍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睿承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要旨: 鐘華、白玉明、陳志龍、蕭睿承4人為朋友關係,與陳成隆、 廖俊瑋2人素不相識,於民國112年10月6日16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巷0○00號「九壹和食卡拉OK」前空地上,鐘華與陳成隆因故發生爭執,陳成隆憤而出拳毆打鐘華臉部,詎鐘華、白玉明、陳志龍、蕭睿承即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在前址空地前,由蕭睿承、鐘華分別出拳毆打陳成隆,鐘華則手持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雨傘毆打陳成隆,蕭睿承則出腳將陳成隆踹倒在地,雙方受旁人拉開後,持續發生口角,鐘華再改以手持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安全帽毆打陳成隆,陳志龍、蕭睿承亦出拳毆打陳成隆,鐘華又改以手持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椅子毆打陳成隆,廖俊瑋見狀欲上前勸架,反遭陳志龍抱摔在地並被徒手毆打,又再遭白玉明抱摔在地,過程中致陳成隆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7-9肋骨骨折及少量氣血胸、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及撕裂傷、右臉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廖俊瑋亦受有傷害(傷害罪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而未起訴),而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處罰條文: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第4條第1項 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吳秉翰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