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1

案號

ILDM-113-原訴-83-20250221-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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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穆昕佑 具 保 人 鄭琍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1 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琍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穆昕佑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訊問後,於民國113 年9月26日指定提出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而由具保人鄭琍屏於同日如數繳納上開保證金後旋釋放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經本院依法傳喚,並令具保人督促或偕同被告到庭,惟被告仍無正當理由未於113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到庭,本院囑警拘提後,亦未到案,以上各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檢察官113年9月26日訊問筆錄、本院113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傳票、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拘票及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被告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參,足見被告顯已逃匿。依上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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