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ILDM-113-原訴-88-20250121-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函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6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函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IPHONE SE行動電話壹具、偽造之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 庫送款存入回單-電子分戶帳存入憑條、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國庫局出勤卡各壹紙,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林函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透過友人吳咨蓉之介紹,於 民國113年10月28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依隆‧馬斯克」、「海盜」、「國防海軍司令部」、「高漸離」、「葵小」、「灰太郎」、「村正」、「Threads」、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欣」等3人以上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而在該集團內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於該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交付上游之工作,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並由暱稱「灰太郎」之詐欺集團成員交付IPHONE SE行動電話1具予林函萱,作為林函萱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犯行時聯絡之用,再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欣」,向林麗卿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並指示林麗卿交付現金以儲值投資款項,致林麗卿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30日9時許,至合作金庫銀行礁溪分行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以待交付。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再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林函萱聯絡,指示林函萱先至超商列印偽造「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麒公司」)國庫局出勤卡(姓名林品萱)」之工作證、蓋有偽造「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炳宏」印文各1枚之「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電子分戶帳存入憑條」等文件,林函萱再冒「林品萱」之名義,於前開存入憑條「存入人身分」欄勾選「民間」,「存入方式」欄勾選「新台幣現金」,「日期」欄填載「113年10月30日」,金額填載「400萬」並在「UBS經辦章印鑒處」欄偽簽「林品萱」之署名,林函萱再佩戴前開偽造之工作證,於113年10月30日19時42分許,前往宜蘭縣○○鄉○○街00號林麗卿住處,佯裝係翰麒公司之員工,並提出前開偽造之存入憑條,用以表示「林麗卿交付現金400萬元予翰麒公司由林品萱收受」之意,致生損害於翰麒公司、林品萱及林麗卿,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詐欺未遂,並扣得現金400萬、前開偽造之存入憑條、工作證各1件及林函萱所持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用之IPHONE SE行動電話1具。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林函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及被害人林麗卿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麗卿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詐騙網頁及電話撥打紀錄畫面擷取相片38紙、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相片9紙附卷及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用之IPHONE SE行動電話1具、偽造之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電子分戶帳存入憑條、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庫局出勤卡(工作證)各1紙扣案為憑,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電子分戶帳存入憑條」之「代理人公司及法人印鑒處」欄內「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炳宏」印文、UBS經辦章印鑒處」欄內「林品萱」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即存入憑條)、偽造特種文書(即工作證)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然此部分事實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擴張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補充所犯之罪名,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之罪名及適用法條(本院卷第57至58、71至72頁),足以保障被告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本案起訴法條經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113年12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予以更正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且未涉一般洗錢罪而予以減縮,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案起訴之法條及罪名自應以檢察官於前開當庭所更正與減縮之罪名為凖,無庸就未變更或減縮前之罪名予以論駁,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前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係以一行偽,同時觸犯前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而著手行騙,惟未發 生詐得財物之結果,應屬未遂,經衡酌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前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犯罪未能既遂,即為警查獲,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未遂減輕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⒊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參與組織犯行,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原得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參與組織犯行,因與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㈥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 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致社會互信基礎破毀,所為實屬不該;又其前即曾因犯詐欺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非佳;復衡酌被告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參與情形、犯罪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離婚,有成年子女,家中尚有母親,由其兄弟姊妹共同扶養,經濟狀況普通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 SE行動電話1具,係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交付 被告,用以供被告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聯絡而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本院卷第79頁所示之「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電子分戶帳存入憑條」、「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庫局出勤卡」各1紙,則係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偽造,供被告於為本案詐欺犯行時行使以取信告訴人之用,爰均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電子分戶帳存入憑條上偽造之「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炳宏」印文、「林品萱」署押,均屬所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存入憑條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偽造之工作證、空白收據等,俱非違禁物性質,亦 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件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