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7

案號

ILDM-113-原訴-90-20250317-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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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夢馨 選任辯護人 林恒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1 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04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夢馨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事實 一、張夢馨知道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 代為提領款項並轉交不詳之人,極有可能是取得不法詐欺犯罪所得,進而掩飾、隱匿款項來源及去向,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天助」、「梁育仁」等詐欺集團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2帳戶合稱為本案帳戶,分稱則單稱帳戶名)供詐欺集團等使用,而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後,再由張夢馨依「林天助」指示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遭詐騙之金額,再將提領之現金於附表二所示轉交上手時間,至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交付予「梁育仁」,以此方式實際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及辯護人說法:  ㈠訊據被告張夢馨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匯款並依指示 提領再轉交不詳之人等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是透過網路想申辦貸款,對方要求我提供帳戶,讓我帳戶有資金流動,這樣銀行貸款審核才會過,我有依照對方的指示去提款,再提領出來交給專員等語。  ㈡辯護人:本件詐欺集團用要幫被告美化帳戶金流的話術,去 騙被告並且要求被告必須簽立意向契約書,也就是錢如果進到被告的帳戶,如果被告沒有把帳戶裡面的錢提領、交給他們的專員,那麼就會涉及到竊佔、詐欺等刑事責任,被告身為一個原住民,而且讀書也不高,社會經驗也不豐富,才會依照對方的指示為本案行為,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或洗錢的犯意,請判決無罪。 二、爭點整理:  ㈠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使用,而 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後,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提領遭詐騙之款項,再依「林天助」指示將款項轉交予「梁育仁」的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承認,且有如附表一、二所示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而為不爭執事項。㈡本案之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有共同詐欺與洗錢之犯意聯絡? 三、被告主觀犯意之認定:  ㈠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因為有銀行債務,跟銀行貸款 會被拒絕,所以上網找貸款,對方說要幫我美化金流,我再依「林天助」指示提款,交給「梁育仁」等語(偵卷第16頁背面、第17頁),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24歲,自陳高中職畢業,先後於彩券行、飯店任職(偵卷第17頁),具有相當智識程度,本案行為前亦有與銀行往來之經驗,理當知悉依指示配合領款及交款的美化帳戶流程與正當合法之貸款流程不符,並可預見將本案帳戶供人匯入來不明款項,該款項極有可能是詐欺犯罪之贓款,而被告對於本案聯繫申辦貸款之對象,其真實姓名、公司地址、聯絡電話均無所悉,唯一聯絡方式即為LINE上暱稱「新易貸顧問」資訊,被告在未提供任何擔保品下,輕易將本案帳戶供來路不明、毫無信賴關係之「林天助」匯入不明款使用,並依指示將款項提領再交付來路不明之人,可認被告知悉對方將使用本案帳戶為金流流動,以製造不實資金往來紀錄,來虛增其信用能力,被告卻不問金流來源去向,被告顯可預見該對方上述要求其所作為涉及不法。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並代為提領、轉交款項時,只在乎是否盡快取得貸款款項,乃至於本案帳戶是否可能成為收取、提領詐欺贓款之工具,均不在被告考慮範疇內。被告抱持僥倖心態交付本案帳戶帳號並為提領及交付贓款,縱使本案帳戶遭詐欺犯罪者作為收取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此情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主觀上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可以認定。  ㈡至被告提出意向契約書,其上固載明「甲方提供款項僅作為 銀行調整稅務報表,如乙方違反此協議規定私自動用款項,甲方將對乙方採取相關法律途徑並向乙方求償50萬元作為賠償。...」,並列舉行法竊盜及詐欺之法條規定(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4043號卷第161頁),辯護人據此辯稱被告沒有把帳戶裡面的錢提領、交給專員,就會涉及刑事責任等語。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把匯進來的錢領出來交給不認識的人,對方在電話裡叫我到指定地點,並有問我的車牌,說收錢的人會自己來找我,收錢的人沒有給我資料或文件,但他有跟我通話對象講話等語(本院卷第122頁),被告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再提供車牌,讓不明之人前來取款,並非前往一般公司行號辦理,對方任職單位均無所悉,所述流程與一般正常借貸、徵信流程有重大異常之處,任何理性之人立於被告之角度,均顯而易見上開刻意遮掩之交款過程應屬違法,被告自難諉為不知,又該意向書僅告誡不可侵吞匯入之款項,並未要求被告「只能」將款項面交返還,被告捨棄傳統銀行匯款不為,而以面交方式,形同中斷金流而隱匿款項去向,被告此種主觀上知悉有異,卻仍予以配合之心態,仍符合未必故意之標準,是該意向書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辯護人所辯,難以採納。 四、綜上,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詐欺罪:   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本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獲取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一般洗錢罪: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二、論罪:     ㈠本案被告依照「林天助」指示提領款項,並轉交予「梁育仁 」,屬於透過層轉方式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遭到隱匿,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應該依同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㈡本案除被告外,至少有「林天助」及向被告收取款項之「梁 育仁」共犯本案,被告主觀上亦知悉此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林天助」、「梁育仁」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的犯行,是 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分別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 043號),與原起訴事實附表一編號1、3部分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因積欠債務 而遭詐欺集團利用,擔任收取、傳遞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非但自毀前途,更助長詐欺犯罪,並造成本案3名告訴人受有48萬元之損害,被告係被動為詐欺集團所用,主觀惡性尚非重大,於本案犯罪之分工,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低階車手角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本院卷第124頁),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整體犯行之不法程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     查本案被告擔任取款並轉交贓款之車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 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且本案「洗錢行為客體」即遭洗錢之上開詐欺贓款均未經查獲,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此洗錢之財物有實際上之管領或支配力,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郭庭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王圻芳 113年6月6日9時44分許 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門號播打之電話,自稱為被害人母親,表示被害人弟弟需款孔急,要求被害人匯款33萬元。 113年6月6日10時38分 3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圻芳於警詢中證述(羅東分局警卷第11-12頁)。 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羅東分局警卷第54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0日函暨所附被告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101頁)。 2 蔡孟田 113年6月5日14時0分許 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門號播打之電話,自稱為被害人兒子,令被害人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透過語音功能向被害人表示需款孔急,要求被害人匯款32萬元。 113年6月6日10時34分 10萬元 第一層人頭帳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詐欺集團層轉至本案臺銀帳戶內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孟田於警詢中證述(羅東分局警卷第13-14頁)。 ⒉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6317號卷第94頁,下簡稱偵卷)。 ⒊臺銀帳戶交易明細(羅東分局警卷第55頁)。  3 謝妙玲 113年6月6日某時許 接獲詐騙集團成員播打之電話,自稱為被害人姪子,令被害人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透過語音功能向被害人表示沒錢吃飯,要求被害人匯款5萬元。 113年6月6日14時39分 5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謝妙玲於警詢中證述(羅東分局警卷第15-19頁)。 ⒉臺銀帳戶交易明細(羅東分局警卷第55頁)。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轉交上手時間 證據 1 郵局帳戶 宜蘭縣○○鎮○○路00號(中華郵政羅東郵局) 113年6月6日11時25分 208,000元 113年6月6日12時6分許 ⒈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2張(羅東分局警卷第57-62頁)。 ⒉郵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本院卷第101頁)。 ⒊被告與「林天助」間之對話紀錄(偵卷第67-68頁)。 2 113年6月6日11時35分 60,000元 3 113年6月6日11時36分 60,000元 4 113年6月6日11時36分 2,000元 5 臺銀帳戶 宜蘭縣○○鎮○○路00號(臺灣銀行羅東分行) 113年6月6日14時49分 30,000元 113年6月6日15時24分許 ⒈臺銀帳戶交易明細(羅東分局警卷第55頁)。 ⒉被告與「林天助」間之對話紀錄(偵卷第67-68頁)。 6 113年6月6日14時50分 30,000元 7 113年6月6日14時51分 30,000元 8 113年6月6日14時52分 30,000元 9 113年6月6日14時53分 30,000元 附表三: 編號 主文欄 對應之被害人 1 張夢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王圻芳(附表一編號1) 2 張夢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蔡孟田(附表一編號2) 3 張夢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謝妙玲(附表一編號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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