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日期
2025-01-21
案號
ILDM-113-原訴-91-20250121-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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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原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威皓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 ,於民國114 年1月21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陳錦雯 書記官 吳秉翰 通 譯 林政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主 文: 田威皓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各 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要旨: 田威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2月8日14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0號「 貴族旅社」內,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約0.3公克與張志勝。 ㈡於112年12月19日16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0○0號「貴族旅 社」內,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約0.3公克與張志勝。 處罰條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吳秉翰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