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ILDM-113-原訴-93-20241231-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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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談智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4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談智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如附表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談智浩於民國112年10月起,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路 遠」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中,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而與「路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暱稱「吳欣宜」等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李睿軒面交投資款,談智浩依詐欺集團成員「路遠」指示,至超商列印偽造如附表所示收據,再於112年10月23日晚間6時12分許、同年月26日下午2時15分許,前往李睿軒位在宜蘭縣宜蘭市住處(地址詳卷),接續出示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表達「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派員向李睿軒收取「儲值」款項新臺幣(下同)70萬、50萬(合計120萬元)之意,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收據),足以生損害於李睿軒及附表所示遭冒用名義之人,再依「路遠」指示,將詐得之120萬元款項帶至臺北市某處轉交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證據:    ㈠被告談智浩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睿軒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㈢告訴人李睿軒名下郵局、富邦商業銀行交易往來明細、存摺 內頁影本。  ㈣附表所示偽造收據之影本及照片。  ㈤告訴人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新制定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將法定刑大幅提升,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經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加重詐欺犯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㈡洗錢行為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四、論罪科刑:  ㈠詐欺及洗錢:   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 詐騙款項而隱匿犯罪所得,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被告下載列印偽造如附表所示收據,係表示其為「天聯資本 股份有限公司」派員向告訴人收取「儲值」款項之意,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核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其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或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路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於密接時間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且係針對同一事件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又尚無證據可 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以合法方式賺錢之能 力,竟貪圖不法錢財,於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造成告訴人李睿軒本案受有120萬元之損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相當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沒收:  ⒈被告擔任取款並轉交贓款之車手工作,本案「洗錢行為客體 」即遭洗錢之上開詐欺贓款未經查獲,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此洗錢之財物有實際上之管領或支配力,故洗錢財物不諭知沒收。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所用之物,屬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所示之物既已宣告沒收,則其上所偽造之印文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1:112年10月23日儲值70萬元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編號2:112年10月26日儲值50萬元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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