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5-03-11
案號
ILDM-113-原訴-94-20250311-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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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練俊材 潘迺元 李一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720號),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練俊材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迺元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 期內並應依附件之本院一一四年度刑移調字第四九號調解筆錄內 容履行。 李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所載「潘逎元」應更正為「潘迺元」;證據欄 應補充「被告練俊材、潘迺元、李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練俊材等人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 意,且被告等人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練俊材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㈡被告潘迺元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本件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㈢被告李一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又被告練俊材、潘迺元2人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妨害秩序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二罪名,被告李一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妨害秩序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妨害秩序罪處斷,附此敘明。 三、附記事項: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練俊材3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等人與告訴人陳正杰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民國114年2月26日當庭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 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件一】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陳正杰 年籍詳卷 陳怡佑 年籍詳卷 相對人 練俊材 住宜蘭縣○○鄉○○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迺元 住宜蘭縣○○鄉○○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一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刑移調字第49號,即就本院113年原訴字94 號妨害秩序等案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上午9時55分在本 院刑事第二法庭行準備程序時,移付調解成立,茲記載其大要如 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程明慧 書記官 廖文瑜 通 譯 盧冠宇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陳正杰 陳怡佑 相 對 人 練俊材 潘迺元 李一 調解委員 藍中榮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練俊材、潘迺元、李一願連帶給付聲請人陳正杰、陳 怡佑新臺幣(下同)36萬元。給付方法:相對人以匯款方式 匯入聲請人陳正杰、陳怡佑指定帳戶(玉山銀行花蓮分行, 戶名:陳怡佑,帳號:0000-000-000000),自民國114年3 月10日起,分4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9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聲請人當庭撤回對相對人之刑事傷害告訴。 ㈢兩造其餘民、刑事請求均拋棄。 ㈣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上列筆錄經當庭給閱朗讀到庭之人認為無誤簽名於後: 聲 請 人 陳正杰 聲 請 人 陳怡佑 相 對 人 練俊材 相 對 人 潘迺元 相 對 人 李一 調解委員 藍中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廖文瑜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件二】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20號 被 告 練俊材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逎元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一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練俊材、潘逎元、李一3人與陳正杰、陳怡佑2人,因行車糾 紛,之後練俊材、潘逎元、李一等人於民國113年7月13日23時2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均明知上開處所乃係供不特定多數人共同使用之公共處所,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施以強暴脅迫,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其等竟基於妨害自由、傷害他人身體、妨害秩序(練俊材、潘逎元2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下手實施,李一則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練俊材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前,將陳怡佑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戴陳正杰)擋停於車道上,李一原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戴潘逎元行駛在後,而於陳怡佑駕駛之車輛遭擋停於車道時,自後跨越雙黃線,擋在陳怡佑駕駛之車輛左前方,阻止陳怡佑駛離。練俊材、潘逎元2人徒手毆打陳正杰,李一則在旁隔開陳怡佑阻止其上前,造成陳正杰受有背部瘀青、左手肘及左膝蓋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正杰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練俊材承認有出手毆打告訴人陳正杰,而被告潘逎 元、李一則矢口否認有動手或助勢之事實,被告潘逎元辯稱:我們經過看到練俊材打招呼,因看到練俊材停在路邊,我們過了後就停在對方車前面,我沒動手等語;被告李一辯稱:因為碰到練俊材在右方路邊,所以我停下來打招呼,是練俊材一個人打陳正杰,我都是在勸架等語。經查,本件被告練俊材、潘逎元2人動手毆打告訴人之情,業據告訴人及被害人陳怡佑2人指訴明確,而當時被告3人將被害人駕駛之車輛攔停於連道上,及被告練俊材、潘逎練2人出手毆打告訴人,被告李一在旁阻止並推開被害人之情形,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擷取畫面、本署檢察官勘驗現場光碟之內容概要在卷可左。綜上,被告等犯行應可認定。 二、按不論參與者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是否有隨時可以增加 之狀況、自動或被動聚集、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方式聚集,亦不論參與者是否具有另犯他罪之犯意,復不論強暴脅迫之行為是否係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只要該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客觀上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預見其等行為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即當構成刑法第150條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本件核被告練俊材、潘逎元2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脅迫罪嫌,被告李一係涉犯同條項前段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嫌,又其3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同法第304條強制罪嫌。上開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傷害罪、強制罪、妨害秩序罪,被告練做材、潘迺元2人請從一重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首謀及下手實施罪處斷。被告李一請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