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4
案號
ILDM-113-原訴-95-20250314-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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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5 3號、第7596號、第7597號、第8390號、第8760號、第900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俊傑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吳俊傑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7553號、第7596號、第7597號、第8390號、第8760號、第9002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95號案件審理中,經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本件被告前於另案多次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然審酌被告本件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訊問中陳明其居住地及聯絡電話,認得以具保方式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而足以替代羈押,嗣因被告覓保無著,無從以具保方式替代羈押,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予以羈押在案,嗣經被告聲請,本院前於114年1月17日以114年度聲字第27號裁定被告於提出新臺幣3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二、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法官訊問被告,並考量 被告所表示之意見後,認被告前有多次因案經通緝之紀錄,是於本案亦難期被告會配合本案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本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併考量犯罪情節,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被告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以本案尚未進入審理程序之訴訟進度而言,需課予被告相當金額之保證金方可確保後續刑事審判程序之進行,是本件被告不宜僅以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羈押,而被告自114年1月17日至今均未能提出保證金,即無以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3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