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11
案號
ILDM-113-原訴-96-20250311-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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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泰翔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 IPhone 12行動電話壹具(IMEI:000000000000000號)、麥格理 資本保密契約書壹件、偽造之「現金收據單」壹紙、「外派經理 王雅婷」工作證壹件、「王雅婷」之印章壹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 「聖傑」之介紹,於民國113年11月3日前不詳時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戴晗雨」、「麥格里客服欣怡」等3人以上所屬之詐欺集團,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在集團負責監看車手之工作,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26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吸引乙○○加入LINE暱稱「戴晗雨」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室,再由「戴晗雨」將乙○○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飄紅天下」,向乙○○佯稱入金可獲利,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共計45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甲○○就此部分犯行有參與),迄113年11月4日無法出金,乙○○始知受騙,嗣於113年11月6日20時30分許,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向乙○○佯稱現金儲值可再獲利而要求乙○○入金600萬元,並稱將有外派專員前往收款,乙○○遂假意承諾交付以配合警方誘捕犯嫌。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另於113年11月7日前之不詳時、地,製作「麥格理資本保密契約書」(共6頁)之電子檔、偽造「外派經理王雅婷」工作證之圖檔,及偽造在其上印有「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格理資本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收款機構」欄內有「麥格理資本」印文1枚之「現金收據單」電子檔,再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予於前開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張○芸(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由少年法庭另案審理),指示張○芸自行列印製成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並指示甲○○偽刻「王雅婷」之印章,嗣甲○○即依指示於113年11月7日上午,在宜蘭某刻印店透過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王雅婷」之印章1枚,由張○芸前往拿取印章,再由張○芸依指示於宜蘭火車站附近某統一超商列印上開圖檔及電子檔,並在印出之前開收據內填載存款金額「陸佰萬元」、日期「113年11月7日」、「經辦人」欄則偽簽「王雅婷」之署押及持前開偽刻之「王雅婷」印章蓋印於上,以此方式製成文書;張○芸再配戴前開偽造之工作證,於113年11月7日11時21分許,前往宜蘭縣○○鄉○○○路00號乙○○住處,出示前開工作證佯裝為麥格理資本公司外務經理王雅婷,欲向乙○○收取現金,並要求乙○○在保密契約書上簽名,再將前開偽造之現金收據單交付乙○○收執而行使,用以表示「乙○○已交付現金600萬元予麥格理資本公司外務經理王雅婷收受」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游憲竑、王雅婷及麥格理資本公司,甲○○則乘坐由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周燁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在宜蘭縣○○鄉○○○○00號前監控,嗣張○芸於取得游憲竑佯裝交付之現金後,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以致未能取得詐欺贓款而未遂,並經警當場自張○芸身上扣得保密契約書、前開偽造之工作證、現金收據單各1件、偽刻之「王雅婷」印章1枚及自高翔泰身上扣得由甲○○所持用以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IPhone 12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號)。 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人乙○○等人之意見後(本院卷第119頁),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 訴、證人張○芸、周燁、吳彥澤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告訴人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相片9紙、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相片3紙附卷及偽刻之「王雅婷」印章1枚、前開偽造之工作證、現金收據單各1件、保密契約書1件、自被告身上查獲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IPhone 12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號)扣案為憑,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王雅婷」印章,以遂行其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偽刻「王雅婷」之印章及共同在「現金收據單」內偽造「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收款機構」欄內「麥格理資本」印文及「王雅婷」之印文、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即收據)、偽造特種文書(即工作證)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本案起訴法條經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114年1月21日本院準 備程序以被告未涉一般洗錢罪而予以減縮(本院卷第79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案起訴之法條及罪名自應以檢察官於前開當庭減縮之罪名為凖,無庸就減縮前之罪名予以論駁。 ㈢又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 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然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雖係詐欺集團透過網際網路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不實資訊,使告訴人瀏覽後信以為真而交付現金,惟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本案模式先係由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登不實投資訊息,嗣被害人瀏覽該訊息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詐欺集團成員再透過LINE與被害人通信,以各種話術取信被害人,致被害人信以為真後,依指示匯款或交付現金,再由「車手」成員提款或出面取款,並使詐欺所得款項回流至詐欺集團之上游,而本案被告於集團內係擔任監控取款車手之角色,尚屬犯罪組織之末端,僅負責依照指示至現場監控取款過程,對於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實無從置喙,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有於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或為實施詐騙之實際行為,自難認被告知悉或預見本件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施用詐術,無從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論罪條文與起訴條文相同,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前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著手行騙,惟未發 生詐得財物之結果,應屬未遂,經衡酌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前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犯罪未能既遂,即為警查獲,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未遂減輕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⒊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參與組織犯行,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原得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參與組織犯行,因與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㈦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 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致社會互信基礎破毀,所為實屬不該;然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1紙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45頁);復衡酌被告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參與情形、所獲得之利益、犯罪所生損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母親,之前職業為工、刺青學徒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之IPHONE 12行動電話1具,係用以供被告與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聯絡而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本院卷第137頁);另扣案共犯張○芸案件中如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第56頁所示之現金收據單1紙、第57至62頁所示之麥格理資本保密契約書1件、第63頁所示之「外派經理王雅婷」工作證1件,則係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製作,供被告於為本案詐欺犯行時行使以取信告訴人之用,爰均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王雅婷」印章1枚係屬偽造,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現金收據單上偽造之麥格理資本公司發票章印文、「收款機構」欄內偽造「麥格理資本」印文及「經辦人」欄內偽造「王雅婷」之署押及印文,均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現金收據單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物均非違禁物性質,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件犯行有 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