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4-12-05
案號
ILDM-113-單禁沒-128-20241205-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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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宏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124 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43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肆零壹公克, 驗餘毛重零點肆參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殘渣袋貳個 、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明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4號為附命緩起訴處分,案經職權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8030號駁回再議確定,惟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殘渣袋2個、吸食器1組,分別係違禁物、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沒收等語。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按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另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宜蘭地檢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4號為附命緩起訴處分,案經職權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8030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11年8月29日起至113年8月28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前開偵案卷宗、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晶體1包(毛重0.4401公克,取樣0.0066公克,餘重0.4335公克),經送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3月3日慈大藥字第1110303073號函暨鑑定書在卷可稽,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諭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殘渣袋2個(無證據證明內含毒品成分)、吸食器1組等物,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無不合,均應准許。另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