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4-10-04

案號

ILDM-113-單禁沒-130-20241004-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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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27、2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8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志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2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開案件所查扣之針筒2支,經送檢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難自該針筒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海洛因 為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97號為附命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為同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另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7月4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上開案件查扣之針筒2支,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鑑驗中心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鑑定書1份在卷足佐(112年度毒偵字第397號卷第123頁),堪認扣案之針筒含有第一、二級毒品並未析離,應視同毒品整體處理,揆諸前揭說明,均應諭知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因鑑驗耗用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從而,聲請人聲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於法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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