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4-11-05

案號

ILDM-113-單禁沒-134-20241105-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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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戒毒偵字第51 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9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點三六四六公克,含包裝袋 壹只)、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嘉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646公克)、含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亦明。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非法持有,故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前揭偵查卷宗無誤。該案查扣之晶體1包(驗餘淨重0.3646公克)、吸食器1個,經送驗後,均檢出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為被告持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9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又因吸食器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為違禁物,是足認上開扣案物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誤,自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上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扣案用以直接盛裝上開晶體1包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包裝併予諭知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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