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4-10-14

案號

ILDM-113-單禁沒-136-20241014-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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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根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3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4號、113年 度聲沒字第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根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3、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之物,經送鑑定後,確實各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0月6日慈大藥字第1121006059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李根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6 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被告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毒抗字第724號駁回抗告確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3年7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3號、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檢出海洛因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0月6日慈大藥字第1121006059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宜蘭地檢113年度聲沒字第105號卷第4頁),足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之物,確屬違禁物無訛,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用以包裝存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之包裝袋2個,固與其內之毒品殘留物難以完全析離,俱視為一體,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已非屬違禁物品,即無由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檢驗結果 備註 1 晶體2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總毛重0.9920公克(取樣0.0055公克送鑑耗損),餘重0.9865公克 2 香菸1支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總毛重2.1947公克(取樣0.2645公克送鑑耗損),驗餘毛重1.9302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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