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4-10-31
案號
ILDM-113-單禁沒-137-20241031-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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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86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7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8號) ,聲請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壹包及其外包裝(驗 餘毛重參點壹柒伍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佑儒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8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26日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6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7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1包(毛重3.3003公克,取樣0.125公克檢驗,驗餘毛重3.1753公克),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而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11年12月1日9時2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加水溶解後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2月1日7時45分許,在宜蘭縣○○鎮○○路○段000號8樓之7前,為警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1包(毛重3.3003公克,取樣0.125公克檢驗,驗餘毛重3.1753公克),經警於同日9時28分許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後送驗(檢體編號:TP0000000),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於111年12月4日0時3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2月3日22時13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前,因與他人有糾紛而為警查獲,經警於111年12月4日0時38分許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後送驗(檢體編號:TP0000000),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三)於111年12月6日16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2月6日10時55分許,在宜蘭縣○○鎮○○路○段000號8樓之7內,因另案為警執行搜索而查獲,經警於同日16時許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後送驗(檢體編號:TP0000000),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上開3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8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26日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6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7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又上開犯行(一)所扣案之咖啡包1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驗餘毛重為3.1753公克,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月12日慈大藥字第1120112070號函檢附鑑定書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扣案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1包及其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