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4-11-19

案號

ILDM-113-單禁沒-139-20241119-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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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何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155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0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278公克)沒收 銷燬;玻璃球1個、塑膠軟管1支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何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號),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白色結晶體1包(驗餘毛重0.278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另扣案玻璃球1個、塑膠軟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被告陳何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13年8月2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屬因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本案違禁物、犯罪工具,檢察官自得聲請法院裁定單獨宣告沒收。  ㈡本案查扣之白色結晶體1包(驗前毛重0.2817公克,經取樣0. 0037公克鑑驗用畢,驗餘毛重0.278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4月14日毒品鑑定書(毒偵字第155號卷第36頁)1份存卷可查,而該盛裝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之外包裝袋,並無特別與毒品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可一體視為違禁物。  ㈢另扣案之玻璃球1個、塑膠軟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 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毒偵字第155號卷第24頁背面-25頁),且上開扣案物現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贓物庫保管中(毒偵字第155號卷第33、34頁),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就毒品部分聲請沒收銷燬;就施用毒品工具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項、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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