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4-10-11
案號
ILDM-113-單禁沒-141-20241011-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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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諺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59、21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1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總毛 重肆點參陸參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 餘毛重拾陸點捌肆陸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諺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9、2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二案分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總毛重:4.3709公克,驗餘總毛重:4.363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16.8528公克,驗餘毛重:16.8462公克),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聲請單獨宣告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 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 1、民國113年1月19日11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0○0號4樓貴 族旅社103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12時20分許,因另案通緝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總毛重:4.3709公克,驗餘總毛重:4.3638公克),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2、113年2月7日2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某友人住處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翌日16時50分許,因另案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桃園市○○區○○路○段00號5樓101房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16.8528公克,驗餘毛重:16.8462公克),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3、被告上開1.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 字第6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13年7月17日執行完畢,且上開2.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前開本院裁定前所為,應為前揭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無重複觀察勒戒之必要,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9、219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經本院職權核閱上開卷宗無訛。 (二)而被告為前開犯行後,經警查獲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總毛重:4.3709公克,驗餘總毛重:4.363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16.8528公克,驗餘毛重:16.8462公克),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2月27日慈大藥字第1130227080號鑑定書、113年4月16日慈大藥字第1130416059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59卷第73頁;毒偵219卷第32頁),足見上開扣案物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核屬違禁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應連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及吸食器,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