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4-10-30

案號

ILDM-113-單禁沒-144-20241030-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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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清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53號 、第599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1 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點五四六二公克,含包 裝袋貳只)及壹瓶(驗餘淨重○點二八二一公克,含瓶器壹個) ,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武清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53號、第5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計0.5462公克)、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乾燥植株碎片1瓶(驗餘淨重0.2821公克),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亦明。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非法持有,故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53號、第599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前揭偵查卷宗無誤,堪以認定。  ㈡扣案之晶體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3365公克、0.2097公克) 、綠色乾燥植株碎片1瓶(驗餘淨重0.2821公克),經送驗後,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3年3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是足認上開扣案物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誤,自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用以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瓶器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包裝併予諭知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為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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