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4-10-24
案號
ILDM-113-單禁沒-146-20241024-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毒偵字第25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58號、113年度 撤緩毒偵字第56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7號、113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58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9號、113年度聲沒字第11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除應將聲請書二、第6行所載之「安非他命2包 」乙節,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4包」;第9至10行所載之「安非他命1包」乙節,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2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吳東昇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57號、第258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6號、第57號、第58號、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經送鑑後,分別檢出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足見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銷燬,且因此等物品依法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及施用等,並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予以單獨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之外包裝袋,因無法與所盛毒品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聲請將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鑑驗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至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聲請沒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之重量雖分別記載「總毛重0.24公克」及「總毛重2.74公克」,與前開送驗之鑑定書中「毛重0.2310公克」、「毛重0.8440公克、毛重0.4840公克、毛重0.3280公克、毛重1.0530公克」(總毛重2.709公克),各有0.009公克及0.031公克之差額。然稽諸該案中所查扣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查獲過程,與該案送鑑及本件聲請沒收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應屬同一,雖鑑定報告所呈現之重量不同,然就上開部分應係不同鑑識單位所使用秤重儀器不同所產生之合理誤差,故均認尚不影響聲請之旨,併此敘明。 四、聲請駁回部分: ㈠扣案毒品在偵查或審判中仍有作為認定被告刑事案件中之證 據之必要者,自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准許檢察官為單獨沒收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2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鑑後,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足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固屬違禁物。惟該等物品係被告吳東昇、另案被告楊淑儀共同持有,業經被告吳東昇於警詢及偵查、另案被告楊淑儀於警詢坦認在卷,其等並於扣押物品目錄表共同簽名,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亦是另案被告楊淑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相關證物。 ㈢而另案被告楊淑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尚未經檢察 官依法起訴、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確定,顯尚未受何等法律評價,即無援引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餘地,本院自不宜在檢察官就此部分刑事責任未為明確之認定或處分之前准許檢察官為單獨沒收之聲請,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㈣職此,縱被告吳東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仍有作為他人是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相關犯行之證據,而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自不宜准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該等物品,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於法尚有未合,就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檢驗結果 備註 1 ⑴白色粉末1袋(含外包裝袋1只) ⑵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含外包裝袋1只) ⑶淡黃色透明結晶1袋(含外包裝袋1只) ⑷白色微潮結晶1袋(含外包裝袋1只) ⑸白色透明結晶1袋(含外包裝袋1只) ①⑴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②⑵至⑸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③參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桃園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6381號卷第197至198頁、第219至220頁;宜蘭地檢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7號卷第16頁、第21頁反面至22頁) ⑴毛重0.2310公克、淨重0.0210公克、取樣0.0016公克、餘重0.0194公克 ⑵毛重0.8440公克、淨重0.66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6668公克 ⑶毛重0.4840公克、淨重0.304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3038公克 ⑷毛重0.3280公克、淨重0.09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0918公克 ⑸毛重1.0530公克、淨重0.876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8758公克 2 ⑴淡黃色粉末1袋(含外包裝袋1只) ⑵白色透明晶體4包(含外包裝袋4只) ⑴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見臺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347號卷第187至193頁、第201至202頁、第221至222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⑵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臺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347號卷第197頁、第241頁;宜蘭地檢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9號卷第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 ⑴毛重0.5750公克、淨重0.0630公克、取樣0.0021公克、餘重0.0609公克 ⑵總毛重9.41公克、總淨重7.89公克;選取3包各取0.01公克,總淨重餘7.86公克 3 ⑴碎塊狀檢品2包(含外包裝袋2只) ⑵粉末檢品1包(含外包裝袋1只) ⑶白色透明結晶2包(含外包裝袋2只) ⑴至⑵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見桃園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6089號卷第169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⑶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桃園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6089號卷第159頁、第171頁、第211頁;宜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257號卷第55頁;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 ①⑴合計淨重3.47公克、驗餘淨重3.44公克、空包裝總重0.60公克、純質淨重2.68公克 ②⑵淨重0.11公克、驗餘淨重0.10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 ③⑴至⑵部分:本案獲案毒品表登載毛重4.24公克,拆封實際稱得毛重4.39公克 ④⑶總毛重1.04公克、總淨重0.741公克、驗餘總毛重1.036公克,抽驗1包,毛重0.60公克、淨重0.428公克、使用量0.004公克、剩餘量0.424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