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4-11-19
案號
ILDM-113-單禁沒-149-20241119-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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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 偵緝字第38、39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 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俊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8、39號),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係屬違禁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另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被告吳俊螢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8、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屬因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本案違禁物、犯罪工具,現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贓物庫保管中(113年度聲沒字第119號卷第4頁),檢察官自得聲請法院裁定單獨宣告沒收。 ㈡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11月4日鑑定書(111年度毒偵字第804號卷第35頁)1份存卷可查,而該盛裝海洛因白色粉末、甲基安非他命透明晶體之外包裝袋,並無特別與毒品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可一體視為違禁物,是附表一所示之違禁物,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諭知沒收銷燬,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毒品犯 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明確(警礁偵卷第3頁;111年度毒偵字第804號卷第8-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項、第40條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一: 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4552公克,取樣0.01 45公克鑑驗用畢,驗餘毛重0.4407公克,111年度毒偵字第804號卷第35頁)。 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毛重2.0553公克,取 樣0.0062公克鑑驗用畢,合計驗餘毛重2.0491公克,111年度毒偵字第804號第35頁)。 附表二: 扣案之吸食器1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