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4-10-29
案號
ILDM-113-單禁沒-150-20241029-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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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任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52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2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手機殼壹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任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032、103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98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確定,又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前所為,應適用同一觀察勒戒程序,因此 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22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本案扣得之手機殼1個,檢出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甲基安非他命 為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案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又本案被告犯行,係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前所為,應適用同一觀察勒戒程序,本案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惟扣案之手機殼1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鑑定,經抽樣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鑑定書在卷足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93號卷第67頁),且前開手機殼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整體處理,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聲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於法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