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4-10-25

案號

ILDM-113-單禁沒-151-20241025-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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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 偵緝字第4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2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零點玖 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 淨重零點肆參參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進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9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4337公克),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同法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聲請單獨宣告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 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 26日9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内燒烤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2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0號出口前為警攔查,查獲其持有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0.9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0.4337公克)、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2支及吸管2支,復經警於同日13時5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5960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71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9號、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1號偵查卷宗、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69號刑事卷宗查明無訛。 (二)而被告為前開犯行後,經警查獲所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2包(驗餘淨重0.9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4337公克),分別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分別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1月9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2600號鑑定書、111年9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5960卷第50頁、第61頁),足見上開扣案物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無訛,核屬違禁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應連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及吸食器,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第一、二級毒品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另查,本案尚有扣案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2支及吸管2支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見毒偵字5960卷第14頁),惟聲請人漏未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尚不得依職權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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