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4-10-30
案號
ILDM-113-單禁沒-152-20241030-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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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80號 ),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1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參包(合計淨重 4.61公 克,驗餘淨重4.58公克,純質淨重1.15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壹包(毛重0.8861公克,取樣0.0087公克 ),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志賢前因於民國113年2月6日上午某時, 在宜蘭縣○○鎮○○路000號6樓內,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警於當日9時許,在前址搜索查獲,當場扣得海洛因3小包、含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1個、毒品吸食器2組,被告前揭施用毒品犯行,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撤緩毒偵緝字第4、5號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而前開扣案之毒品,均屬違禁物,扣案之毒品吸食器2組,則屬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物,爰均依法聲請沒收,毒品部分並諭知銷燬。 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 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經依本院裁定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4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聲請人於113年5月7日,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本案(113年度毒偵字第80號)被告於113年2月6日施用毒品之犯行,為前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80號案卷可查;而本案被告前於113年2月6日9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6樓,經警搜索扣得粉末3包、殘渣袋1個及吸食器2組,其中扣案之粉末3包(合計淨重4.61公克,驗餘淨重4.58公克,純質淨重1.15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均檢出海洛因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級毒品;扣案之殘渣袋1個為晶體(毛重0.8861公克,取樣0.0087公克), 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二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6840號鑑定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7月17日慈大藥字第1130717063號函附之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均屬違禁物無訛;扣案之吸食器2組則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或銷燬,洵無不合,均應准許。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