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4-11-14

案號

ILDM-113-單禁沒-154-20241114-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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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可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戒毒偵字第59 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2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粉壹包(驗餘毛重○點 三二七一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可鵬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1包(驗餘毛重0.3271公克)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亦明。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非法持有,故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前揭偵查卷宗無誤,堪以認定。  ㈡扣案之白粉1包(驗餘毛重0.3271公克),經送驗後,檢出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是足認上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誤,自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用以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包裝併予諭知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為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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