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4-11-25
案號
ILDM-113-單禁沒-155-20241125-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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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守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緩字第475號、113年度執聲字第51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叁點肆貳玖捌公克)壹 包、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守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69號為緩起訴處分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惟上開案件查扣之白色結晶(驗餘淨重3.4298公克)一包及玻璃球吸食器一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甲基安非他 命為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亦已明定。 三、查被告鄭守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69號為緩起訴處分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卷宗無誤,並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職議字第7447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扣案白色結晶一包、玻璃球吸食器一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則見卷附該中心出具之毒品鑑定書即明,當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3.4298公克)一包及玻璃球吸食器一個皆屬違禁物無誤。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及玻璃球吸食器一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意旨認扣案透明無色液體三瓶,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 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而聲請併予宣告沒收部分,於法容有誤會。蓋依被告於警詢供稱:扣案無色亦體系直接加入飲料飲用等語,實難認扣案透明無色液體三坪為被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是此部分聲請於法難謂有合,爰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六第二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