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4-11-22

案號

ILDM-113-單禁沒-156-20241122-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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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澤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1號、113年度聲沒字第12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吳澤明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6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13年2月17日釋放,經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0、3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9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粉末檢品5包,經送鑑後,均檢出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針筒1支,經甲醇沖提,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0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3750號鑑定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在卷足憑,足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包裝袋5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針筒1支,經送鑑定結果既檢出第一級毒品成分,因針筒與其內殘留之微量第一級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亦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而屬違禁物。從而,聲請人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針筒1支,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已非屬違禁物品,即無由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檢驗結果 備註 1 粉末檢品5包(含外包裝袋5只)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見宜蘭地檢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1號卷第15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⒈毛重1.74公克、合計淨重0.77公克、驗餘淨重0.75公克、空包裝總重0.97公克 ⒉本案獲案毒品表登載毛重1.51公克,拆封實際稱得毛重1.74公克 2 針筒1支 經甲醇沖提,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見宜蘭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786號卷;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 毛重1.8634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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