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4-12-02
案號
ILDM-113-單禁沒-157-20241202-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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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邦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22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2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混合型毒品哈密瓜錠 貳拾陸顆(驗前淨重貳拾參點玖捌公克、取樣零點玖壹公克、驗 餘淨重貳拾參點零柒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 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世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2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開案件所查扣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之混合型毒品哈密瓜錠26顆(驗前淨重23.98公克、取樣0.91公克、驗餘淨重23.07公克),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甲基安非他命 為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上開案件查扣之混合型毒品哈密瓜錠26顆(驗前淨重23.98公克、取樣0.91公克、驗餘淨重23.07公克),經送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2-胺基-5-硝基二苯酮等成分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2773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屬違禁物無訛,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與上開第二級毒品應視為一體,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均諭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另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