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4-11-19
案號
ILDM-113-單禁沒-158-20241119-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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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緝 字第2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2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貳點捌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毛 重參點伍捌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家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另案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05年9月12日(聲請書誤載為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認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無重複執行之必要,而為前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簽結,惟該案警方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2.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總毛重3.5868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同法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 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現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贓物庫保管中等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查(見毒偵緝25卷第14頁),足見本案聲請之沒收物之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且被告戶籍地亦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則本院就本案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 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經查: (一)被告吳家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另案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105年9月12日(聲請書誤載為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應為前揭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無重複觀察勒戒之必要,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5號予以簽結等情,業經本院職權核閱上開卷宗無訛。 (二)而被告為前開犯行後,經警查獲所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2包(驗餘淨重2.8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總毛重3.5868公克),分別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分別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6月24日調科壹字第1042301489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6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定書在卷可稽(見聲沒卷第4、5頁),足見上開扣案物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無訛,核屬違禁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應連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第一、二級毒品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