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4-11-26

案號

ILDM-113-單禁沒-162-20241126-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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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文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25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26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27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28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29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30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3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6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皆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及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單獨將附表所示之物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二項亦已明定。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不得非法持有,故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李文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 第94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確定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25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26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27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28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29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30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3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6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被告於:㈠民國一百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二十五分許,為警在宜蘭縣○○鄉○○路○段00號路旁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卷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一百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慈大藥字第1121113067號函附之鑑定書即明。㈡一百十二年十一月八日三時三十五分許,在宜蘭縣蘇澳鎮神秘沙灘入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卷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慈大藥字第1121213075號函附之鑑定書即明。㈢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九時二十七分許,為警在宜蘭縣大同鄉宜51線公路十五公里下方附近之蘭陽溪河床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卷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一百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慈大藥字第1130227083號函附之鑑定書即明。㈣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九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宜蘭縣○○市○○路○○○路○○○○○○○○○○號四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卷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一百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慈大藥字第1130321058號函附之鑑定書即明。㈤一百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十四時五十五分許,為警在宜蘭縣○○鎮○○○路000號巷口停車場之汽車內,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卷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一百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慈大藥字第1130528063號函附之鑑定書即明。㈥一百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十時二十一分許,為警在臺鐵新武塔隧道北口20K+845公尺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卷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一百十三年六月四日慈大藥字第1130604058號函附之鑑定書即明。㈦一百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十六時五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卷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即明。總上,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皆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依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因滅失而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五十五條之三十六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四包(合計驗餘毛重3.2324公克) 二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五包(合計驗餘毛重3.6978公克) 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一包(驗餘毛重0.5255公克) 四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一包(驗餘毛重0.7199公克) 五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一包(驗餘毛重0.2004公克) 六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包(合計驗餘毛重2.4707公克) 七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四包(合計驗餘毛重5.466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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