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4-12-23

案號

ILDM-113-單禁沒-164-20241223-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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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459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執聲字第56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97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文招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459號),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9522號處分書駁回而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已於113年10月10日期滿。扣案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97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係屬違禁物,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 定有明文,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又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被告林文招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59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前揭處分書駁回而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已於113年10月10日期滿。被告本案犯行,業經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揆諸首開說明,本案扣案之違禁物,檢察官自得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97公克),經送鑑定結 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4月22日毒品鑑定書1份存卷可查(111年度毒偵字第459號卷第22頁),而該盛裝海洛因白色粉末之外包裝袋,並無特別與毒品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可一體視為違禁物,且該毒品現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贓物庫保管中(111年度毒偵字第459號卷第24頁),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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