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4-12-26
案號
ILDM-113-單禁沒-165-20241226-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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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介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3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56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白粉壹包驗前毛重零點參肆玖柒 公克,取樣零點零壹零四公克,驗餘毛重零點參參玖參公克)併 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針筒貳支, 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藍介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9月2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5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期滿未經撤銷,有各該處分書在卷足稽。惟扣案之海洛因1包(白粉1包驗前毛重0.3497公克,取樣0.0104公克,驗餘毛重0.3393公克)、針筒2支,分別係違禁物或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述明確,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海洛因為第一 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另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111年9月2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1年9月29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至113年5月2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職議字第9125號處分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扣案之白粉1包(驗前毛重0.3497公克,取樣0.0104公克,驗餘毛重0.3393公克)經送專業機構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可稽,另裝有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含第一級毒品且無法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整體處理,依前揭說明,應諭知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因鑑驗耗用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另聲請人就白粉1包雖僅聲請沒收,惟該白粉1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聲請意旨僅聲請沒收,而未聲請沒收銷燬乙節,雖有未洽,惟本院依聲請為職權認定,認尚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另扣案之針筒2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 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