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4-11-29
案號
ILDM-113-單禁沒-166-20241129-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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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文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5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粉壹包(毛重0.3766公克、 取樣0.0186公克)、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參 包(總毛重0.7844公克)、玖包(總毛重1.6973公克),均沒收 銷燬之。扣案之未檢驗之殘渣袋壹包、針筒肆支、提撥管貳支、 毒品工具包壹包,均沒收之。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石文鵬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聲請人於民 國111年8月24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83、2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9包、殘渣袋1包、針筒1支、3支、提撥管2支、毒品工具包1包,分別係違禁物、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聲請人以111 年度毒偵字第183、2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有前開案卷附卷可查;而該案被告於111年1月16日20時5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前為警查獲之殘渣袋1個、針筒1支,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自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另於111年3月12日9時5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號經警扣得之白粉1包(毛重0.3766公克、取樣0.0186公克)、殘渣袋3包(總毛重0.7844公克)、9包(總毛重1.6973公克),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驗,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屬違禁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3月31日慈大藥字第1110331055號函、111年5月6日慈大藥字第1110506054號函附之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而客觀上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殘留於殘渣袋上之毒品殘渣與殘渣袋本身完全析離,是該殘渣袋連同內含之海洛因殘渣,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又於前揭時、地經警扣得之提撥管2支、針筒4支、毒品工具包1包,則亦均係被告所有,並供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承,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無不合,均應准許。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