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4-12-20
案號
ILDM-113-單禁沒-167-20241220-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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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聖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 (113年度執聲字第5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貳個,均沒收 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韋聖宏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軍毒偵字第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查扣之殘渣袋2個經送請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是該殘渣袋2個應屬違禁物品。又查扣之吸管1袋、棉花棒及挖耳棒1袋、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非法 持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1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9月19日以111年度軍毒偵字第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1年10月11日以111年度軍上職議字第9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於113年10月10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殘渣袋2個,經送請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足認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就扣案之殘渣袋2個,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另查扣之吸管1袋、棉花棒及挖耳棒1袋、打火機1個,被告 雖稱係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然被告亦稱上開物品均非其所有,卷內亦無證據足證係被告所有之物,本院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之規定沒收,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