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4-12-25
案號
ILDM-113-單禁沒-168-20241225-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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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松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執聲字第567號 ),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點三八七七公克,含包裝袋 壹只)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貳組、殘渣袋貳包,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松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5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民國112年間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將112年度毒偵字第73號以行政簽結併入110年度毒偵字第952號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程序,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3877公克),屬違禁物;另扣案之吸食器2組、殘渣袋2包,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規定亦明。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非法持有,故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復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5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9916號駁回再議,於111年10月20日確定;復於112年間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將112年度毒偵字第73號以行政簽結併入110年度毒偵字第952號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程序,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簽呈、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前揭偵查卷宗無誤。 ㈡扣案之晶體1包(驗餘毛重0.3877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是足認上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誤,自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用以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包裝併予諭知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殘渣袋2個、吸食器2組(110年度毒偵字第95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73號案中各扣得1組),均為被告持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為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