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4-12-06
案號
ILDM-113-單禁沒-169-20241206-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執聲字第5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玻璃球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志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01號為緩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扣案玻璃球一個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及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意旨此部分應屬誤繕,爰逕予更正)。另扣案吸食器一組,則屬被告所有並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單獨沒收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亦各明定。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不得非法持有,故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 三、查被告林志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01號為緩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於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為警查獲並扣得之玻璃球一個及吸食器一組均屬其所有並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等情,業據其供明在卷,且玻璃球一個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卷附該中心出具之鑑定書即明,揆諸上開法條規定,爰就扣案玻璃球一個及吸食器一組,分別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之。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六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