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4-12-11

案號

ILDM-113-單禁沒-170-20241211-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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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佳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執聲字第5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壹個沒收銷燬之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無法與其沾附之毒品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若本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物,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11日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見解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邱佳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27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11年11月16日起至113年11月15日止,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職議字第10832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被告該案為警查扣之玻璃球1個,經鑑定結果,其內殘渣確驗 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存卷足憑。故前開玻璃球1個因有毒品殘留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聲請意旨雖誤引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並漏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固有未合,然因上開扣案物本即屬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本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爰更正檢察官聲請沒收之法律依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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