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4-12-30
案號
ILDM-113-單禁沒-171-20241230-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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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立揚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47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3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壹個沒收銷燬 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不含玻璃球)及提撥管貳支,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立揚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9月16日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1個,屬違禁物,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提撥管2支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所自承,並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玻璃球及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吸食器、提撥管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1年2月11日10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2月15日17時40分許,為警在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6樓查獲,並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其中玻璃球1個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提撥管2支,經警於同日20時50分許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後送驗(委驗機構編號:TO0000000),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9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16日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又上開犯行所扣案之玻璃球1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3月17日慈大藥字第1110317062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1個,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不含上開玻璃球)及提撥管2支,屬被告所有,且係供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等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玻璃球及單獨宣告沒收上開吸食器、提撥管,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