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5-01-06
案號
ILDM-113-單禁沒-173-20250106-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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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侑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14、41、162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4號),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褐色晶體壹包(驗前毛重 零點貳柒壹伍公克、取樣零點零零五零公克、驗餘毛重零點貳陸 陸伍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4、4 1、162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4號被告陳侑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之褐色晶體1包(驗前毛重0.2715公克、取樣0.0050公克、驗餘毛重0.2665公克),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品,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鑑驗中心鑑定書在卷可參,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甲基安非他命 為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4、41、162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上開案件查扣之褐色晶體1包(驗前毛重0.2715公克、取樣0.0050公克、驗餘毛重0.2665公克),經送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二級毒品,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鑑驗中心鑑定書(112年度毒偵字第162號卷第62頁)可稽,屬違禁物無訛,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與上開第二級毒品應視為一體,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均諭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另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