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2-25

案號

ILDM-113-單聲沒-36-20241225-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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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439號 ),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56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注射針筒肆支、提撥器參支,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明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3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提撥器3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復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3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8728號駁回再議,於民國111年9月15日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前揭偵查卷宗無誤。該案查扣之注射針筒4支、提撥器3支,均為被告持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為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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