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1-28
案號
ILDM-113-單聲沒-37-20241128-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53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56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佳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一百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38號為緩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扣案之吸食器一組,業經被告供明係其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及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亦已明定。 三、查被告林佳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一百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38號為緩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十月十一日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952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二年,自一百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起至一百十三年十月十日止,嗣於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相關偵查、執行卷宗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乃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所提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六第二項、第二百五十 九條之一,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