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2-12
案號
ILDM-113-單聲沒-38-20241212-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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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南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執聲字第5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宋南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吸食器1組,因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宋南均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11年11月21日起至113年11月20日止,期滿未經撤銷乙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職議字第10835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㈡聲請意旨固主張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 所用之物,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其友人宋劉毅所有之物,並有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佐。是扣案之吸食器1組尚難認屬被告所有之物,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該吸食器確屬被告所有,聲請意旨以該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尚屬無據,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