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2-30

案號

ILDM-113-單聲沒-39-20241230-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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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執聲字第5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吸食器肆支、殘渣袋肆個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奕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36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10831號駁回再議而維持原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1年11月16日起至113年11月15日止。惟扣案之吸食器4支、殘渣袋4個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所自承,並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聲請書漏列)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1年3月22日12時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3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1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吸食器4支、殘渣袋4個,經警於同日12時35分許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後送驗(檢體編號:TO0000000),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3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1年11月16日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10831號駁回再議而維持原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2年,自111年11月16日起至113年11月15日止,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執行卷宗確認無訛,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又扣案之吸食器4支、殘渣袋4個,屬被告所有,且係供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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